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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录城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管理规定(四)
更新时间:2014-12-09 11:05:12
第十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采取措施,鼓励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资源利用,采取渣土回填、围海造田、堆山造景、废渣制砖等途径,实行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资源化、减量化。
第十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设施建设。
招、投标建设项目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运输,应通过招标的方式确定运输处置单位。运输消纳单位承接的项目不得转包.
渣上运输处置作业,应当遵循市容环境卫生作业规范和质量标准;作业规范和质量标准,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制定。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对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城市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处理实行收费制度。处理费收费标准,由城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并报省级价格、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收费属经营服务性收费,其制定、调整收费标准要实行价格听证会制度。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堆放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确需临时占用道路堆放的,必须取得市政、公安交通部门核发的《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并采取防止污染措施,占道期满后应立即清除干净建筑垃圾、工程渣土。
第十八条 各类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督促施工单位在30天内将工地剩余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干净,并经城市渣土管理部门验收。本文由垃圾分选设备公司整理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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