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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录城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管理规定(五)
更新时间:2014-12-10 11:11:41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3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34条、第36条、第38条、建设部第27号令《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18条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条 运输单位和储运消纳场设置单位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或屡教不改的,除取消其环境卫生服务资质合格证或不予办理储运消纳场登记外,可提请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吊销营运执照.违反本规定,同时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城市渣土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城市渣土管理部门的行政管理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询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执行者,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城市城镇化地区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处置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本文由垃圾分选设备公司整理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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