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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录城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管理规定(三)

更新时间:2014-12-08 13:57:00

    第九条  各类建筑工程、规划开发用地需要回填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有关单位应向城市渣土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城市渣土管理部门统一安排调度。

    第十条  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单位,应具备承运渣土任务相适应的条件.经城市渣土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从事经营。

    运输渣土的车辆(船舶)应有防撒落、飘扬、滴漏的措施,实行密闭加盖,施工中产生的泥浆和其它浑浊废弃物外运处置,应用专用车辆(船舶)运输。

    第十一条  建设或施工单位应持渣土管理部门核发的处置证向经审核批准经营的运输单位办理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托运手续;运输单位和个人(含自有车辆、船舶的单位)不得承运未经渣土管理部门核准处置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机动车辆(船舶)运输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应随车(船)携带处置证,接受渣土管理部门的检查。

    处置证不准出借、转让、涂改、伪造。

    第十二条  运输车辆的行驶路线和时间,由渣土管理部门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确定。车辆运输应按规定的运输路线和时间运行,运输送中不得偷倒乱倒渣土。

    第十三条  各类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消纳场的设置,应符合城市规划、市容环卫、环保等有关规定。设置渣土消纳场的单位,应经渣土管理部门批准。

    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储运消纳场应有完备的排水设施和道路,应配备必要的机械设备和照明、防污染等设施。

    储运消纳场不得受纳有毒有害垃圾和生活垃圾,保持环境整洁.人场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应分类堆放。

    居民装饰垃圾中转点的设置应符合市容环卫等有关规定,方便居民堆放。本文由垃圾分选设备公司整理提供。